上海市慈善条例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十一条
上海市慈善条例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已经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其登记的市或者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经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
已经在本市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符合慈善组织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其登记的市或者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经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