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