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十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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