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十八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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