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