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