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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