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数据条例
第三章 公共数据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数据条例 第三章 公共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求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市大数据中心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对相关数据实施统一归集,保障数据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
市大数据中心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对相关数据实施统一归集,保障数据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