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实施文物安全监测,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游客承载标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等需要会同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6-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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