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降级、撤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博物馆、纪念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6-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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