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村民严重不满的。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村民严重不满的。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