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