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