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