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市或者区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综合档案馆。
市和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或者区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综合档案馆。
市和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