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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