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市综合档案馆;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所在地的区综合档案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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