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十二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