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二)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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