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