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