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