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2-20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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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 第二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 第七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区的渔业水域,... 第八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区的渔业... 第九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 第十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 第十五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 第十六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八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维护国... 第二十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