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