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2-20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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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 第三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 第五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 第六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河道行... 第七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 第八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 第九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 第十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航道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 第十七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 第十九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 第二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报...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执法总队...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九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二条 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街道监察队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下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