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十七条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十七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住所地公安机关不得注销其户口;但其在住所地的粮油供应关系应予停止,由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统一造册另行申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6-09-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