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三十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