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九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