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要获得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的,可以向作出医学诊断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后出具,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签发。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学诊断证明中的结论提出异议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进行医学诊断证明的复核。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结论提出异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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