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六条
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六条 区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以下简称红色遗址)设置纪念标识;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下简称红色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识。
纪念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党史研究机构会同市文化旅游部门提出,报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或者保护标识。
纪念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党史研究机构会同市文化旅游部门提出,报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或者保护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