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申请文件、统计调查制度、项目论证等材料。依法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调查项目结束后需要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在批复中明确报送资料的期限等要求。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批。
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调查项目结束后需要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在批复中明确报送资料的期限等要求。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