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其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其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