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本市对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统计管理制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管理。对不宜按区行政区域划分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并实行统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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