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