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编制、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质监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记录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类型等统计基本信息,完善全市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对象核实、补充等方式,日常维护和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对象核实、补充等方式,日常维护和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