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并将受托方、委托事项等信息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委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进行其他统计活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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