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根据统计调查项目批复的要求,将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和调查结果,报送批准统计调查项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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