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统计条例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记录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