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自权限,按照本市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