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三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