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条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住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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