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防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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