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