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