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一般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预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正式文本。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