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第五条 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