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等工作,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2-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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