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东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加强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不断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文明村镇创建工作,加强村镇环境整治,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护村镇自然、人文风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积极开展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文明村镇创建工作,加强村镇环境整治,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护村镇自然、人文风貌,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培训,积极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积极开展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