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在零散工业废水处置设施内安装零散工业废水处理量计量设备,未在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达标排放口安装排放水量计量设备、水质测量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等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未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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