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